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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4月12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4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抢夺罪,2015年12月3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为吸毒筹集毒资来到钦州市钦南区**路**号**副食品店内,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

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为吸毒筹集毒资来到**日用百货店,将杨某某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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