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0********,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201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妻子等人通过滴滴平台搭乘温某某的川A4***号白色“雪铁龙”牌汽车,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办证中心”途中,利用坐副驾驶位的便利条件,偷偷将温某某放在该座位上的蓝色“华为”牌荣耀10(6G+128G)型手机1部盗走后藏匿。被告人等在“办证中心”下车后,温某某随即发现被盗后找到被告人等索要未果便报警,被告人拒不承认,并于当日下午在该区柳城云凤路355号将手机销售给张某某,获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耗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4元。
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随后让其妻子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手机交民警扣押后发还给温某某。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另行赔偿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秉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8页。
5.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应当予以追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