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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5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7********,文化程度小学,系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化纤公司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化纤公司工地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冉某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冉某某的手机卡放入自己手机内,登录其支付宝账户,利用事先获取的冉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修改支付密码,后将被害人冉某某手机卡插回冉某某自己的手机。之后被告人何某某连续三天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冉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14日20时17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杭州**百货店盗刷166元。

2、2020年11月15日20时36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超市**店盗刷88.1元。

3、2020年11月16日18时04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化纤公司工地小店盗刷10元。

4、2020年11月16日19时22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服饰店盗刷300元。

5、2020年11月16日19时25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药店盗刷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581.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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