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酒店附近,从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G1****号捷达轿车内盗得1部价值100元的N5手机、3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楼门口,从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浙G68****号轿车内盗得127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上述违法事实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门口,从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该处浙G17****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盗得45.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因上述违法事实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窜至永康市**区**路**号**公司门口,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3N****号五菱面包车内盗得1部价值270元的苹果6S P手机 、1部价值50元的VIVO X23手机、1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因上述违法事实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小区**烟酒店门口,从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5B****号五菱小货车内盗得89.7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酒店停车场,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PB****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内盗得1部价值400元的VIVO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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