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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7********,汉族,不识字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农民 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假释出狱;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县梁山镇丁店村路边,看到顾某某经营的“桂芹商店”,便采取攀爬下水管的方法从顾某某家房侧面窗户进入房中,盗得现金800元、“利群”牌香烟6条。香烟销赃得款480元,盗得现金和销赃得款被何某某挥霍。经价格认定,何某某盗窃的6条“利群”牌香烟价值728元。

201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区梁山镇石拱桥街上,从一楼窗户攀爬至二楼,由窗户进入明某某家室内,何某某将楼梯拐角堆放的49条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香烟销赃得款5000余元挥霍。

201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县新集镇焦山桥头张某某经营的商店,见张某某家二楼窗户可以进入,因无攀爬工具,便步行至龚宝兰家的木器店,盗取一架木梯(价值130元),用木梯攀爬至张某某房屋二楼由卫生间进入房中,沿楼梯进入一楼商店,从烟柜中盗得香烟30余条后逃离现场,香烟销赃得款2000余元挥霍。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区梁山镇“圣桦龙湾半岛”建筑工地的工人宿舍,从宿舍窗户空隙处伸手进去,分别从阳某某宿舍桌子上盗得VIVO牌X65S手机一部,从鲁某某宿舍桌子上盗得华为荣耀V10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宿舍桌子上盗得华为手机两部后逃离现场,何某某将四部手机销赃得款2888元挥霍。经价格认定,盗得的VIVO牌X65S手机价值1450元,华为荣耀V10手机价值1875元,华为荣耀畅玩7手机价值396元。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区梁山镇石拱桥街上,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龙某某经营的“芹芹烟酒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商店,从烟柜中盗得散装香烟18包,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南郑区牟家坝镇高家岭村路边,用锄头将卷闸门撬开后爬进商店,盗得现金214元、香烟80条、四瓶西凤“彩凤飞”白酒,香烟、白酒被何某某销赃得款5000余元。经价格认定,香烟价值11594元,四瓶白酒价值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明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维平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4张(两张讯问光盘,两张监控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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