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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何某某,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唐洋镇、许河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内衣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东台市**镇**村王某甲家院内,窃得内衣2件。

2.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东台市**镇**村王某甲家院内,窃得内衣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元。

3.202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东台市**镇**饲料厂东北角储物间内,窃得添加剂1袋。经鉴定,价值764元。

4.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镇商贸城王某乙家附近,窃得内衣2件。

5.2020年10月15日深夜,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镇**村蔬菜收购点处,窃得周某某放置于电动三轮车上的电子秤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元。

6.2020年10月15日深夜,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镇**桥码头处,窃得何某某放置在沙石堆上的铁棒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

7.202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镇**饲料厂车棚内,窃得电瓶车充电器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8.2020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台市**镇**村周某某家门口,窃得内衣裤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第2、3、5、6、7、8笔的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图;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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