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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7********,汉族,半文盲,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建邺区**路**号**烘焙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滁州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赔偿被害人2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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