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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快递**,住南通市崇川区**新苑**幢**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多地多次盗窃女式内衣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公寓**楼**侧,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晾晒在晾衣架上的内裤一条、胸罩一件;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公寓**楼**侧,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晾晒在晾衣架上的内裤一条、胸罩一件;                                                                    

3.2020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街**屋**楼走廊,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晾衣绳上的内裤两条、胸罩四件;    

4.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商店后巷**号**楼走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晒在晾衣架上的胸罩一件;             

5.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外,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晒在防盗窗上的内裤三条、胸罩两件;

6.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外,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晾晒在晾衣架上的内裤三条、胸罩一件、丝袜一条。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女性内衣物共计89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女性内衣物(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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