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98k网咖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网咖52号机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VIVO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晶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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