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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务工。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院批准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带着改锥等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李某甲经营的**厂附近,将摩托车藏匿在**厂东边的树林内,步行到**厂内,用改锥撬开存放钱的抽屉,将抽屉及抽屉内的财物一并偷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取出其中40000元人民币后,将抽屉连同抽屉内四百余元零钱、账本等物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扳子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监控录像光盘3张。

7. 摩托车1辆(暂存于枣强县公安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扳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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