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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0********,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黑龙江省*******委。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已判)驾车至**县城关,盗走刘某甲停放在**饺子馆路边的冀B*****货车的2块电瓶。

2019年6月5日夜,何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至迁西县城关****小区门口东侧,盗走孙某某的冀B*****货车2块电瓶,盗走董某某冀B*****货车1块电瓶,盗走杨冀B*****货车2块电瓶;至**镇***村**断桥铝门店口,盗走胡某某冀B*****货车2块电瓶;至迁西县城关***陶瓷门店门口,盗走刘某乙冀B*****货车1块电瓶。

2019年6月9日夜,何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至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小区北侧路边,盗走周某某冀B****货车2块电瓶。

2019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何某某与王某某使用的车内及住处扣押了尚未处理的29电瓶块,二人供认这些电瓶均为其合伙盗窃所得。经鉴定,这些电瓶总价9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附件;

5作案工具汽车、钳子、扣押的电瓶等物证;

6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景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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