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1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乐清市磐石镇北港路18号找被害人杨东生玩,推门进入杨东生住处后,见杨东生在屋内睡觉,遂起意盗窃财物,窃取杨某某生一部白色0PP0手机及700元现金。当晚,何某某在磐石镇6家不同的店内,将杨东生微信账户及绑定银行卡内共8400元兑换成现金,又于次日将杨东生微信账户内252元转入自已的微信账户,之后将杨东生的手机丢弃。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已将被盗的8050元钱归还给被害人杨东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仕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补充卷一册,通知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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