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9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板利乡板利村利屯57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 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的宁波鑫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公司其他人员不备,使用不锈钢盘子将公司波峰焊设备中融化的锡水舀出后冷却处理为锡饼,并在下班时藏在身上偷走,共计窃得锡饼47块,价值人民币4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证明、委托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介绍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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