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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6********,彝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南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猥亵2018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9日;因盗窃2020年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新区**路**号、**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513元。现上述两辆电动车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刚伟

检察官助理:李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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