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7月30日、8月4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一村沿河路34号附近,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左右。
2、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繁兴路2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一村菜场边的西河锦苑套房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4、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一村龙湖路87号边,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5、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龙珊村永宁东路A幢2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公安民警已追回电瓶18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储著西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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