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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乡**号,暂住本市**区**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区**街道****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丽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身后背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 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8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区**街道**酒吧内,趁被害人蒋某伦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身旁的一部苹果IPHONE X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9元)。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区**街道**栋**座**房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人员档案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丽、蒋某伦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两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光盘两张及视频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嵘

检察官助理:廖宇玲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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