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途经石家河镇集贸市场旁被害人李某某家时,因李某某家中大门未关,故直接进入其家中准备拿卫生纸自用,同时发现桌上有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出门犹豫片刻后又折回将该手机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5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手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 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视频;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入户盗窃,窃得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京山市雁门口镇百子桥村二组21号,联系方式1397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现场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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