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安陆市府东街****广告传媒公司,趁公司无人之际,将公司内的一台小米牌笔记本电脑、十一部手机及现金1330元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其公司被盗后短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归还所盗物品,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归还所有物品。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十一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773元,被盗财物共计8103元;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安陆市物价部门的物价鉴定、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联系方式:1398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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