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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何喜文,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喜文的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因盗窃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依法不起诉;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喜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何喜文在广水市**镇街上,先后采用拉开他人汽车车门方式盗窃财物七次,盗窃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计1524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喜文拉开杨某某停在**镇**小学门口银色大众轿车(车牌号鄂S*****)副驾驶车门,盗窃了副驾驶座位上面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

2、2019年9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喜文拉开谢某某停在**镇**号门口面包车(车牌号鄂A*****,白色福田牌)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翻找,未盗得财物。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喜文拉开黄某某停在**镇老107国道旁**汽车修理厂门口的白色奔驰车门(车牌号鄂A*****),偷走放在车内中控台上面的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

4、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喜文拉开杨某某停在**镇**小学后面路上的长安牌小汽车(车牌号鄂S*****)副驾驶车门,未盗得财物。

5、2020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喜文拉开吴某某停在**镇**社区广场上的灰色东风风神越野车车门,偷走车子里面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

6、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喜文拉开李某某停在**镇**小学后面**改迁小区家门口车子副驾驶车车门,偷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将包内的9盒黄鹤楼香烟偷走(经鉴定价值231元)。

7、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喜文拉开**镇**村居民王某某停在**镇**公园水泥路旁的车子副驾驶车门,将车子里的一个背包、一套衣服(男士碎花长袖、蓝色牛仔裤)、一部蓝色手机等偷走(经鉴定价值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喜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喜文的供述和辩解;4.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讯问被告人视频及被盗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喜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喜文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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