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被告人何某某随身携带锤子、手电筒、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停车场内,采取砸破车窗的方法,盗取被害人阮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易某某、段某某财物若干。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阮某某车牌号为鄂A****O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875元的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SKG颈椎按摩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5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1916香烟6包、现金若干。小米笔记本电脑、SKG颈椎按摩器、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已发还;
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车号牌为鄂A****8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7988元茅台两箱、价值人民币2758元五粮液两瓶、红酒2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916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60元中华香烟八包。茅台两箱、五粮液两瓶、红酒两瓶已发还;
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郑某某车牌号为鄂A****8黑色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硬珍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软珍黄鹤楼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04元的阿迪达斯跑步鞋一双、现金若干。现金人民币14100元、阿迪达斯跑步鞋、硬珍黄鹤楼香烟七包已发还;
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易某某车牌号为鄂A****0的银灰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内盗得现金若干;
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段某某车牌号为鄂A****9的黑色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内盗得现金若干,现金人民币500元已发还。
被告人何某某从上述车内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6300元。此外,被告人何某某还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车牌号为鄂L****5的吉利小型轿车车窗砸破,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毁坏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212 元。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阮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易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品辨认表、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尚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3卷189页(内含光碟7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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