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何阳贵,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华中科技大学西区**栋**室,工作单位无, 被告人何阳贵于2017年12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阳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阳贵来到本市洪山区**大学北苑15栋28门地下室,采取撞击方式先后进入沈某某、何阳贵夫妇家,魏某某仓库房,将沈某某、何阳贵夫妇库房内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三瓶、38度茅台酒两瓶盗走,后将其中的三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以5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何阳贵后被被抓获归案,所销赃的3瓶53度飞天茅台酒已被扣押,经贵州省**股份有限公司认证,所盗53度飞天茅台酒均系该公司出产;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3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共计4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光碟2张;4、被害人陈述;5、证人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6、产品鉴定表;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犯罪嫌疑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阳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阳贵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