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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组**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社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0日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临空经济区**镇**村**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姜某某的住宅,在一楼房间内窃取人民币42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经认定,被盗耳环价值人民币976.73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31日何某某被移送至鄂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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