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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3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市**街道**路**号**烧卖店一楼营业厅及二楼卧室内先后三次盗窃现金,盗得现金共计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市**街道**路**号**烧卖店上班期间,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一楼营业厅方桌上女包内的2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市**街道**路**号**烧麦上班期间,趁他人不备,溜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位于**烧卖店二楼的卧室,盗窃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卧室内床头柜上包里面的现金600元。

3、2019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市**街道**路**号**烧麦店,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一楼营业厅方桌上女包内的200元现金。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26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85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条;2、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现场指认记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何某某有入户盗窃情节。

4、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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