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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道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0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镇油湘集市扒窃曾某某一台蓝色VIVO智能手机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窃的手机。被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3.物证:手机照片二张;4.鉴定意见;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6.证人陈平华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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