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路**号。2012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因无收入来源,遂多次在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并将盗窃财物卖予他人,非法获利18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一间放瓷器的房间内盗得“济公”造型瓷器四个。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一间放瓷器的房间内盗得“济公”造型瓷器三个。
3、202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一间放瓷器的房间内盗得“七品芝麻官”造型瓷器二个、瓷碗数个。
4、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一楼的一房间内盗得瓷碗八个、钢管两根、纱布口罩两包。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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