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安置小区“****”酒店旁边,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2078元的狮龙牌二轮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销售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