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5时许,马某某(在逃)经与被告人何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巡场镇白皎煤矿塘坝将马某某搭乘至巡场镇环城路加油站附近下车后,马某某窜至茨梨村5组姚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后返回搭乘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何某某分赃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钟成林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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