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聚龙路南金鹰南侧路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踏板式新蕾牌小苹果四代型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231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红
检察官助理:唐 轲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8155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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