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村出租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13日的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先后3次在德化县城区盗窃蔡某某等3人的4部手机,经鉴定其中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4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巴洛克酒吧后面的青年路,趁蔡某某喝醉酒在路边椅子上睡着之机,偷走蔡某某的1部手机(品牌型号:iphone11),经价格认定,该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4293元。
2.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德化县龙浔镇三角街建设银行门口,趁余某某喝醉酒睡着之机,偷走余某某的2部手机(品牌型号分别为:iphoneX和iphone8),经价格认定,涉案的iphoneX手机的市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20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龙门滩大厦附近,趁林某某喝醉酒睡着之机,偷走林某某1部手机(品牌型号:OPPO Reno4),经价格认定,该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其倡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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