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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美容店,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店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5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培训中心,欲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该中心手提包内的财物,但因无发现现金而将该包丢弃。

3.2019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手机店,盗走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店里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19年6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处扣押人民币1049元,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乙。经泉州市第三医院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款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现场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及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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