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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乡**村。2009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姜某某家中,盗取白色的OPPOR7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撬门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常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李某某家中,未能盗窃到财物。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常某某家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壹张、指认现场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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