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5********,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楼**号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6日间,被告人何某某经常于凌晨时分独自驾驶电动车外出物色踩点作案对象,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未上锁的小车后盗窃车内财物,并将盗得的部分现金用于日常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鑫源路8-19号门口,侵入被害人李某甲的皮卡车内,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将其拿回家中。案发后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2、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二中路东八巷4栋楼下,侵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小车内,盗得红色五叶神香烟4包和现金人民币约540元。

3、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43号7栋101房门口,侵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教练车内,盗得白色平板电脑一部和墨镜一副。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在其家中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南七巷25号1栋楼下,侵入被害人刘某甲的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4、3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去到龙仙镇鑫源路万豪学校门口坡顶处,侵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

 5、3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南龙站公路养护中心路段的一间修车店门口,侵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小车内,在前排的扶手箱里找到一叠现金,回家清点,盗得现金人民币1620元。当天案发,上述现金在其家中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获的现金、电脑、眼镜等物证;2.相关书证;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刑满释放不及三个月又实施本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聪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