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因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北津东路安庆三江工地附近,进入该工地内采用剪线、剥皮方式窃得工地配电箱的多根电缆线,后销赃至府某某位于苏州市虎丘区**路**号的废品收购站处,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10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丁某某、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等;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未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刑初字454号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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