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文体中心篮球场篮球架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周某某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09元。
2、2020 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文体中心篮球场篮球架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袁某某的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2元。
3、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文体中心篮球场篮球架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贾某某的OPPO牌R17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2元。
2020年4月3日,袁某某将被盗手机找回。案发后,办案民警将何某某盗窃的贾某某的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2020年4月3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区**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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