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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翠屏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号附****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利用其之前在此店上班时获取的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并将店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7日,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民警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赃款3900元。2020年5月25日,民警依法将39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刘婷婷。

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决定书和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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