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翠屏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号附**号**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利用其之前在此店上班时获取的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并将店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7日,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民警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赃款3900元。2020年5月25日,民警依法将39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刘婷婷。
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决定书和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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