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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寺山派出所管内,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8时4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早市内,被告人何某某见被害人包某某将手机放在外衣右侧兜内,便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包某某当场察觉并呼喊,何某某被现场群众抓获,随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华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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