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暂住长泰县**农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泰县古农农场**公司外丰巢快递站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未拨出车钥匙的闽E7****号牌红色轻便二轮摩托车窃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6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泰县**工地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轻便二轮摩托车被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 任日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1500601****)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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