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大型厂偷了300多斤铁,获利360元,经估价价格为300元人民币 ;
2、2019年2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大型厂偷了200多斤铁,获利220元,经估价价格为20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厂偷了540多斤铁。经估价价格为540元。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盗证明、吸毒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十余天之内连续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