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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我市南区环城某某市场一卖衣服档口处,趁被害人宋某秀挑选衣服之机,扒窃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内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被被害人宋某秀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2张、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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