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11月12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辩护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知晓郭某甲(已判决)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前往办案单位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派出所探望。同年4月21日凌晨,郭某甲从办案单位逃脱后,赶至解放大道***号武汉市硚口区****大酒店,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委托何某某将其送至武汉市外。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郭某甲涉嫌犯罪、从办案单位脱逃的情况下,仍驾驶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帮助郭某甲逃匿至湖北省仙桃市。
2019年10月30 日,被告人何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郭某甲、陈某某、郑某某、何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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