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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广明,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号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2013年8月21日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7********,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旺苍县**镇**信箱**分箱平房**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6********,汉族,初中,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旺苍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呼市赛罕区**公园内**驿站管理人员卢某某在巡查时,发现何广明随地小便进行劝阻时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何某乙(已起诉)四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胸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腾飞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自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广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广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娜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何广明、何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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