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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合伙于2020年4月底开始在灵山县陆屋镇**村路边开设赌场供人赌博。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乙开始入伙开设赌场,后该赌场雇佣被告人何某丙为赌场从事打扫卫生、摆放赌具等工作并每次给其200元工资。该赌场以发三张牌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较多。至2020年5月8日2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处,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和覃某某等13名参与赌博的人员,并扣押了赌资人民币3800元,赌具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打扫卫生、摆放赌具等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以开设赌场共犯论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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