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1987年7月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2017年12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路**广场**楼。因吸毒,2019年6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路**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2012年3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5年12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9年4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从何某某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转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微信转账200元给何某某。而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宁县**镇***小区附近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二)2019年4月8日12时许,李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而后,王某某便微信联系何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元给何某某。而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宁县**路将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分出约0.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再将约0.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三)2019年4月8日18时许,王某某再次微信联系何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而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宁县**路老车站后门将重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二、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5月12日至5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宁县**镇**广场三线***附近,以26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唐某微信转账260元给郑某某。
(二)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宁县**镇**广场三线***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郑某某。
(三)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宁县**镇**广场三线***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郑某某。
三、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5月19日至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付某某、郑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9日,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镇邵阳大饭店一楼大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某。
(二)2019年5月21日,付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镇**路**楼下以85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某。
(三)2019年6月10日,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镇****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手机、视频光盘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海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卷1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光盘6张、手机5台。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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