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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4人敲诈勒索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巷**栋**单元,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8月1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站。201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在高安市某某医院赌博,赌局结束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发现林某某在赌博中有使诈嫌疑,何某某、胡某某、徐某某便以林某某在赌博中使诈“出老千”为由,要林某某想办法拿钱解决诈赌的事。于是何某某、胡某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被告人易某某、雷某某(在逃)等人帮忙,易某某到场后就问到:“是哪个杀猪”,后何某某、胡某某就指着林某某说:“就是他杀猪”,易某某就对林某某说:“你娘戳逼,哪个他妈的,杀我兄弟的猪”。何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林某某以报案等方式相威胁,要其拿10万元钱出来解决问题,于是何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细鹏”押着林某某到高安市城北派出所假装要报案的样子来威胁林某某,之后何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高安市公安局门口,要求林某某尽快拿钱出来,不然就报案。随后何某某等人驾驶车牌赣CH****面包车将林某某带至九号公馆旁,在车上逼迫林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下载“招联好信贷”等APP借款3.75万元,并将全部借款通过微信转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又叫林某某把身上的现金都给他,林某某就把身上的3千元现金给了他。李某某等人又用手机对林某某录像,要其承认在赌博中出老千,是自己自愿将这些钱拿给何某某的,开始林某某不愿意被他们录像,李某某就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并说到:“信不信我拿刀子搞死你去”,后林某某被迫只能按他说的做,何某某等人又觉得林某某给的钱还不够,林某某又被迫拿自己的邮政信用卡到某某医院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2500元给了何某某。事后,胡某某分得8千元,徐某某分得8千元,易某某分得4千元,雷某某分得8千元,李某某分得8千元,何某某分得7千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汪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徐某某对被害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被告人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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