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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送合肥市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5月1日至5月15日),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于6月1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与吴某甲(已判决)、何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商定共同投资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大厦开设SPA会所,吴某甲占股40%,其余三人各占股20%,吴某甲出面租赁了***广场**号楼的房屋。吴某甲、何某甲等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设置“暗门”、监控等装置,作为专门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定名为“**会水疗会所”(下称“**会”)。何某甲将“**会”的“后场”承包给路某某(已起诉)负责;聘用张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前场”管理和服务人员;安排方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负责财务和资金结算。路某某安排李某乙(已判决)在“**会”现场负责卖淫人员的面试和管理,安排余某某(已判决)在现场负责通过网络联系和招揽嫖客。“**会”通过路某某、李某乙联系、招募10多名妇女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了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价格,统一收取嫖资后,再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会”自2018年1月开始营业,间断经营至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累计收取嫖资424万余元。

2018年9月6日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会”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妇女13人、嫖娼人员10人。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潜逃至境外。2019年12月30日,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将何某甲抓获,并于次日移交给中国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打洛警务联络处。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日,何某甲被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汪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3.已判刑同案犯吴某甲、方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以经营水疗会所为幌子,招募、组织13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收入达4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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