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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何某某,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1990年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劳动教养;2008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起,被告人何某某担任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其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楼**座仓库管理。2020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仓库内共计1101个惠普牌硒鼓非法占为己有,并变卖给他人获利10万余元,造成**公司实际损失336906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明细账本、情况说明、管家婆进销存系统进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2020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担任科盈公司本市长宁区**路**号**楼**座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仓库内惠普牌硒鼓共计1101个,价值人民币336906元。

2.科盈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职务证明证实,2020年2月11日起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公司(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具有保管仓库内货物的职责。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将职务侵占所得的**公司惠普牌硒鼓以总计人民币109460元变卖给证人蔡某某。

4.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户籍资料、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公安信息网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杨晓梦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本市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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