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683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国药控股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街**巷**号,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街**号**号**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某某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某某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7日被某某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某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艾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国药控股某某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在国药控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以下简称**公司)负责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在向阜新市四家医院配送药品的过程中,在**公司和医院都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在药品货单上私自添加药品的手段,将医院应当退回**公司的药品(包含**公司发错的药品)据为己有后销售获利。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侵占**公司的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1,124.71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全数赔偿**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出具的何某某归还款项明细、未入药品明细表、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某某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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