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浙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终端员,住诸暨市店口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诸暨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营业厅终端员期间,利用其销售、经手手机的职务之便,将**营业厅内及从其他营业厅调拨来的价值176700元的80部手机占为己有,以低于公司正常售价700-1500元/部的价格销售至王某某经营的***手机卖场,获利10385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向公司上交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已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库存串号(实时)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375436****;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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