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街**号,任珠海**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入职珠海**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负责水产饲料销售。从2019年8月6日开始,何某某分五次假冒客户刘某某的名义向珠海市**有限公司订购水产饲料,分别于8月6日、8月12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1日共计五次提取饲料2400包(货物价值人民币345600元)。取得饲料后,何某某将饲料变卖到佛山市顺德区附近的养殖户获利,经公司追讨货款未归还。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珠海市斗门区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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