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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任职本市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供应部驾驶员和采购员时,通过伪造公司仓库的入库凭单向公司财务部门报销,共骗得人民币135.565万元。

2019年11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新亚宾馆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4、伪造的实物入库单、报销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振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提审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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